智造新城管委会,各县(市、区)财政局、住建局:
为适应我市城市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规定,结合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现就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性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对象及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衢州市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一)征收标准
衢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按下限执行,分别为:
1、住宅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非住宅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收取。
(二)征收部门
按照收费与职责相统一、项目与属地相对应以及就近便民、与项目规划审批流程相衔接的原则确定征收主体,市区范围内分别由市住建局、柯城区住建局、衢江区住建局、智造新城管委会负责征收。
四、征收方式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配套费差额。
五、减免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详见附件)。
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出减免申报,报同级政府审批,项目建设单位凭政府批准的书面文件到征收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资金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各地征收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年度财政预算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住建等部门根据当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提出支出预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四)智慧新城和智造新城规划建设范围内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统筹10%,其余部分返还,专项用于相应区域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七、票据管理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八、信息共享
各级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九、监督管理
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其他规定
(一)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1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有效期3年。各县(市、区)财政局和住建局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6163am银河网页登录入口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内容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 “(十六)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 免征 | 国办发〔2011〕45号 |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 | “一、关于营房保障(二)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 (含幼儿园) 校舍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13〕103号 | “二、(一)覆盖范围: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三)落实扶持鼓励政策。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部门2019年第76号公告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 | “(四)降低税费负担。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保障性住房 | 免征 | 国发〔2023〕14号 | “三、支持政策。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城中村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3〕25号 | “三、支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规定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备注:此表仅是对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摘录。国家出台的减免政策最终解释权,由中央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